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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刘红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廷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廷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红良,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刘红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凡,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伟,被告刘红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刘红良雇佣的司机郝三军驾驶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0线由东向西行至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西,与原告司机王恒恒驾驶的豫G23306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部分受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三军与王恒恒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000元及车内货物损失200906.20元,并且对事故发生地地产造成损失76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路产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2029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刘红良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刘红良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红良,该车挂靠在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刘红良与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红良辩称,刘红良所有的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红良不承担赔偿责任。郝三军是刘红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的两份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无依据。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1日03时40分许,郝三军驾驶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恒恒驾驶的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23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部分受损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郝三军与王恒恒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3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三军、王恒恒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6100元、
2014年3月13日,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损失7600元。
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03月13日作出豫万评民字(201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2479元。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1、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2、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刘红良,郝三军系刘红良雇佣的司机。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3、豫AH193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
4、豫AE921厢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郝三军、王恒恒对事故的发生、路产损失、两车及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部分受损均存在过错。郝三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财产受损,雇主刘红良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等人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刘红良与被挂靠人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总值为22479元。(二)路产损失费:依据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民权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费为7600元。(三)评估费为500元。(四)抢险施救费为6100元。(五)交通费: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及维修等事宜必然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179元。依据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部分受损,但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批货物损失费200906.20元,且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赔偿该批货物的货主相关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H193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35179元。
豫AH193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921厢式运输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的评估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339.50元[(35179元-500元)×50%],下余评估费500元,刘红良应当与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25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3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红良应当赔偿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由被告刘红良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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