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22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书先,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书阁, 被告:马东方,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8日, 被告:全国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5日, 被告:张均凯,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0日, 被告:郭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18日, 被告:郭显峰,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8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东方、全国勇、张均凯、郭霞、郭显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书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方、全国勇、张均凯、郭霞、郭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丽丽(已故)生前向其借款100000元,期限二年。由其他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十一)一份;2.保证函五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证明二份;6.结婚证、照片一份;7.法庭调查被告马东方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郭丽丽在原告处借款及五被告担保的事实以及借款人郭丽丽已故的事实。 被告全国勇、马东方辩称:为郭丽丽借款作担保属实,现正协调郭丽丽的亲属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均凯、郭霞、郭显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郭丽丽于2011年11月23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湍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郭丽丽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月利率9.9‰,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当月23日原告向借款人交付了贷款。但借款人郭丽丽后因故死亡,原告多次向五被告主张权利,但五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五被告拒不到庭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丽丽及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及罚息应自2010年11月24日日按14.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东方、全国勇、张均凯、郭霞、郭显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月息14.85‰自2010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