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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春秋、闫伟林、元德云、窦荣芳、杨学让、闫书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37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勇, 被告:闫春秋,男,生于1970年7月10日,汉族,职工, 被告:闫伟林,男,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37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勇,
被告:闫春秋,男,生于1970年7月10日,汉族,职工,
被告:闫伟林,男,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干部,
被告:元德云,女,生于1959年4月14日,汉族,农民,
被告:窦荣芳,男,生于1960年6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学让,男,生于1960年2月29日,汉族,农民,
被告:闫书会,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闫春秋、闫伟林、元德云、窦荣芳、杨学让、闫书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勇、被告窦荣芳、杨学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春秋、闫伟林、元德云、闫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闫春秋于2012年4月24日在原告下属元庄信用社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闫伟林、元德云、窦荣芳、杨学让、闫书会提供联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六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及闫春秋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闫春秋在农村信用联社元庄信用社借款6万元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及保证函复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闫伟林、元德云、窦荣芳、杨学让、闫书会为被告闫春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各保证人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杨学让辩称:闫春秋借款属实,自己担保也属实,愿意督促闫春秋还款。
被告窦荣芳辩称:闫春秋借款属实,自己担保也属实,愿意督促闫春秋还款。
被告闫伟林、元德云、闫书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学让、窦荣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有效书证,故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闫春秋在原告下属元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闫春秋在元庄信用社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偿还此前欠款本息,之前借款用来买车收粮食做生意用。期限1年,利率10.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50%加罚利息。并由被告闫伟林、元德云、窦荣芳、杨学让、闫书会等5人联保。同日,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与闫伟林等5被告在元庄信用社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双方约定:闫伟林、元德云、窦荣芳、杨学让、闫书会自愿作为闫春秋当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该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当天便通过元庄信用社给被告闫春秋发放了贷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满后,六被告均未返还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5月29日将六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春秋及被告闫伟林、元德云、窦荣芳、杨学让、闫书会在邓州市元庄信用社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符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闫春秋在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借6万元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闫伟林、元德云、窦荣芳、杨学让、闫书会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为被告闫春秋的借款提供保证,因而符合保证人身份,其应对闫春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春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率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闫伟林、元德云、窦荣芳、杨学让、闫书会对被告闫春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六被告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霞
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
人民陪审员  黄武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惠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