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93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春, 被告:郭鹏飞,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25日, 被告:彭敬,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4日, 被告:汤清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0日, 被告:王阳,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5日, 被告:彭乃志,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0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鹏飞、彭敬、汤清波、王阳、彭乃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鹏飞、彭敬、汤清波、王阳、彭乃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鹏飞向其借款300000元,期限二年。由其他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担保承诺书四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五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彭敬辩称:郭鹏飞借款由其担保属实,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鹏飞、汤清波、王阳、彭乃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楼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月利率9.3‰,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按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五被告拒不到庭致使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郭鹏飞于2013年7月22日结息5394元;2013年11月6日结息9951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及罚息应自2013年11月7日日按13.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月息13.95‰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郭鹏飞、彭敬、汤清波、王阳、彭乃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嗅 审 判 员 杨霞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闻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