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9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男, 被告:邓明献,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彦,女,汉族, 被告:王生献,男,生于1982年11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安全,男,汉族, 被告:刘宁,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巧连,女,汉族, 被告:李冬霞,女,生于1969年3月13日,汉族, 被告:刘晶焱,男,生于1977年12月28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明献、王生献、刘宁、李冬霞、刘晶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科,被告邓明献,委托代理人杨红彦及被告王生献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刘宁委托代理人陈巧连及被告李冬霞、刘晶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邓明献经王生献、刘宁、李冬霞、刘晶焱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邓明献100000元, 约定利息9.3‰,期限一年。2012年12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邓明献经担保已借原告款;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借款人担保保证人的事实; 3、保证函4份,以证明四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邓明献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张振田领取使用,不同意还款。 为此,被告邓明献向法庭提供凭条一张,以证明张振田,证明该笔借款由其使用,由本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生献辩称:当时为邓明献担保30000元,借款现在成100000元借款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王生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宁辩称:为邓明献借款担保属实,当时是签的空白合同,不同意还款。 被告刘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冬霞辩称:其不认识邓明献,也没有担保该笔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李冬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晶焱辩称:其不认识借款人邓明献,当时张振田找我说借款买车,我签了空白合同,只在保证书上签字,主合同上没有签字,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刘晶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王被告均有异议,但王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均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明献提交的凭条因张振田已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邓明献经担保人王生献、刘宁、李冬霞、刘晶焱担保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为9.3‰,使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邓明献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但被告邓明献以张振田使用该笔借款拒不偿还,实属不该,原告要求王生献、刘宁、李冬霞、刘晶焱负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明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生献、刘宁、李冬霞、刘晶焱负清偿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邓明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占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