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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林芝、李冬霞、陈建富、陈建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3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男, 被告:陈林芝,男,生于1954年3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宁,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73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科,男,
被告:陈林芝,男,生于1954年3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宁,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冬霞,女,生于1969年3月13日,汉族,
被告:陈建富,男,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陈建锋,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林芝、李冬霞、陈建富、陈建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科,被告李冬霞、陈建富及陈林芝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陈林芝经李冬霞、陈建富、陈建锋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被告陈林芝50000元,约定利息9‰,期限两年。2013年1月13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陈林芝经担保已借原告款;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三担保人给被告陈林芝担保借原告款的事实;
3、保证函3份,以证明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4、贷款业务询证函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
被告陈林芝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不是本人使用该笔借款,不同意偿还。
被告陈林芝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冬霞辩称:担保陈林芝借款属实,但现担保已超过时限,不同意还款。
被告李冬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建富辩称:担保陈林芝借款属实,但现担保已超时限,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建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显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被告陈林芝、李冬霞、陈建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3日,被告陈林芝经担保人李冬霞、陈建富、陈建锋担保借原告50000元,约定利息为9‰,使用期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芝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但被告以该笔借款不是自己使用拒不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李冬霞、陈建富、陈建锋负清偿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林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1月1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冬霞、陈建富、陈建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林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占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