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时红霞,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晓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红立,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时红霞诉被告荆晓磊、陈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吴玉鸿、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晓磊、陈红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红霞诉称,2013年7月11号,被告荆晓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被告陈红立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拖欠借款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述称,被告荆晓磊写借条时把时间记错了,在没有涂改的情况下又写了一个时间,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11号。 被告荆晓磊、陈红立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荆晓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陈红立担保,向原告时红霞借款70000元,并在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时红霞现金70000(柒万元整)借款人:荆晓磊鑫源花园8号楼1单元1楼101室作抵押担保人:陈红立13598411530借款日期: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1日”。现原告以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拖欠借款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荆晓磊、陈红立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荆晓磊由陈红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时红霞借款70000元,有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时红霞与荆晓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时红霞与陈红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时红霞催要,荆晓磊应及时向时红霞返还借款;由于时红霞、陈红立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未作约定,陈红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就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时红霞要求荆晓磊、陈红立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时红霞要求荆晓磊、陈红立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荆晓磊、陈红立应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陈红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荆晓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晓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时红霞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红立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荆晓磊、陈红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刘超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