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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高沛与冯军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80号 原告方高沛,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军鹏,男,1989月10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吴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80号
原告方高沛,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军鹏,男,1989月10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吴建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高沛诉被告冯军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高沛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高沛诉称,2014年6月12日21时,方高沛驾驶豫K93616小型轿车行至新郑市机场高速公路25KM西半幅时,被被告冯军鹏驾驶的豫A7WP38小型轿车追尾,造成方高沛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军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60000元。
被告冯军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豫A7WP3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原告诉请财产损失的赔付不应该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1时0分,冯军鹏驾驶豫A7WP38小型轿车行至机场高速公路25KM西半幅时,与方高沛驾驶豫K93616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043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军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K9361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方高沛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购买该车。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K93616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获得的诉讼权、索赔权由方高沛享有。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豫K93616小型轿车车主的委托,对豫K93616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06月2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2575元。
另查明,1、A7WP38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冯军鹏。
2、A7WP3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冯军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冯军鹏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均存在过错,冯军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方高沛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方高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确定豫K93616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52575元。(二)交通费:方高沛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交通费,本院依据其车辆评估、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875元。方高沛要求赔偿鉴定费263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7WP3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方高沛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50875元,冯军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军鹏应当赔偿原告方高沛各项损失共计5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高沛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方高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方高沛负担154元,由被告冯军鹏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