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45号 原告曹建华,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华诉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31日的庭审,原告曹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冉,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崔保青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7日的庭审,原告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曹建华与华通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曹建华负责承建位于新郑市新村镇农业高效园区的联栋大棚,面积为1382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0元;华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曹建华发放开工通知单,安排进场。合同签订后,曹建华依约向华通公司交纳20万保证金,但华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通知曹建华开工。2014年7月16日,华通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承诺保证书,称由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开工,承诺自愿于2014年7月30日前退赔曹建华保证金25万元,并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日违约金为工程总额3‰的违约责任。经多次催要,华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拒不支付剩余保证金及违约金。因此,曹建华请求判令华通公司退还保证金16万元、支付违约金180万元。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广亮的个人印章、工程承诺保证书上加盖的华通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上加盖的华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均无防伪编码,与华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上述印章明显不相同。徐某某不是华通公司人员,华通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与曹建华签订任何合同。徐某某冒用华通公司名义与曹建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华通公司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甲方华通公司与乙方曹建华就位于新郑市新村镇农业高效园区内郑州市鼎辉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联栋大棚工程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五、工程量。联栋大棚面积13824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六、本工程按实际工程面积据实结算。七、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需在10日内接到开工通知单,乙方进场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单项进场费1-3万元,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基础材料数据单后,甲方按乙方数据单支付基础总额的90%,包括加工费和工人工资,3天之内付清。基础在施工中由乙方继续提供钢架的材料数据单,甲方在接到乙方的材料单后在三日内支付钢架包括加工费和工人工资的90%。钢架完成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额的90%,全部竣工后,七日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到工程总额的97%。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剩余3%质量保证金全部无息退还给乙方。(注:乙方交的保证金20万元在出基础退还50%,下余款额在竣工后全部退还)。除材料费由甲方打给厂家,下余款项需汇入乙方帐户。十五、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乙方必须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下达之日起计算,三日内进入工地,乙方必须所需人员和设备进场,工期依自然日历计算。十八、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工程总额3‰违约金。在《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华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广亮个人印章,还有徐某某的签名;乙方(签章)处有曹建华的签名。同日,加盖有华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曹建华新郑鼎辉项目保证金20万元系付工程保证金,收款人徐某某”。同年7月16日,加盖有华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程承诺保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为“因郑州市鼎辉农业种植有限公司高效园区工地,工程地点新郑市新村镇农业高效园区,因甲方(华通公司)暂时不能开工,甲方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甲方自愿退赔为25万元。如在2014年7月30日前仍不能归还保证金,甲方自愿承担违约之日起计算日违约金为工程总额的3‰责任,直到还齐为止。注明:甲方如果在2014年7月30日前开工,以上条件全部作废。甲方代理人徐某某”。 2014年10月11日、31日,华通公司以《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诺保证书、收据上涉及的华通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张广亮的个人印章无防伪编码系假冒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质证过程中提交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三份证明,拟证明华通公司财务专用章(防伪编码为4105810005426)于2009年11月2日刻章备案、华通公司合同专用章(防伪编码为4105810009520)及张广亮个人印章(防伪编码为4105810009521)于2013年3月20日刻章备案。曹建华提交华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上加盖有华通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上均没有防伪编码4105810004911。 另查明,1、曹建华向徐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并自认徐某某已向其退还保证金9万元。2、在庭审中,曹建华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数额由180万元变更为8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承包合同》,收据,工程承诺保证书,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据交换质证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曹建华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收据及工程承诺保证书上面虽然加盖有华通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张广亮个人印章,但上述印章均没有防伪编码。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质证过程中,华通公司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华通公司财务专用章(防伪编码为4105810005426)于2009年11月2日刻章备案、华通公司合同专用章(防伪编码为4105810009520)及张广亮个人印章(防伪编码为4105810009521)于2013年3月20日刻章备案。显而易见,曹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上所加盖的华通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张广亮个人印章,与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相对应的华通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同时,曹建华将保证金20万元转给徐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而不是转给华通公司。另外,华通公司也否认徐某某系其人员,也没有委托徐某某与曹建华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曹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通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向华通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以及华通公司出具了工程承诺保证书,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曹建华请求判令华通公司退还保证金16万元、支付违约金84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曹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