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智姣龙,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保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智姣龙诉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环、辛利伟,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恒、尚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姣龙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号为H4220880。2012年9月25日,原告因公外出乘坐被告组织的客车从太原返回郑州途中受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后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下发的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书第2项认定原告工伤待遇198730.97元,但扣除第三人支付的190227.20元。该裁决明显错误且违法,没有任何人向原告支付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既可以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也可同时向侵权第三方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享受双重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8731元。 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9号依法解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向被告出具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放弃了相关工伤伤残待遇,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伤残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智姣龙于2012年6月8日到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等内容。2012年9月25日13时许,智姣龙因公外出乘坐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组织的客车从太原返回郑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后智姣龙被送入高平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右手右髋部皮肤裂伤。 2012年11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核实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20023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智姣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9月23日,智姣龙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柒级。智姣龙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3年10月14日,智姣龙以“已婚、回家就业”为由,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同日,智姣龙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出具《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3年10月19日批准智姣龙辞职。 后智姣龙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8731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62.97元(2458.6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00元、交通费548元、鉴定费300.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8730.97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的190227.2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8503.77元。后智姣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为智姣龙参加了工伤保险。智姣龙月平均工资为2458.69元。 2、郑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56.67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书,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离职申请单,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智姣龙认可其2013年10月14日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9日离职,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其2013年10月19日批准智姣龙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9日协商解除。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为智姣龙参加有工伤保险,智姣龙2012年9月25日在工作期间因公外出受到伤害,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智姣龙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辩称智姣龙向其公司出具的《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表明智姣龙已自愿放弃相关工伤伤残待遇,其不应再向智姣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伤残待遇,但智姣龙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在请求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退还劳动能力鉴定费时应该公司要求签订的该切结书,该切结书是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智姣龙在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以其个人名义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表明智姣龙并未放弃工伤保险待遇;智姣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与智姣龙协商如何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而非要求劳动者出具自愿放弃工伤伤残待遇切结书;且从《自愿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切结书》的形式看,该切结书标题显示为放弃工伤伤残鉴定申报,但内容却为要求劳动者放弃工伤保险待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之法律精神,该切记书中免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应支付智姣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故本院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智姣龙请求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六)、(九)项之规定,上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智姣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之规定,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统筹地区应为郑州市。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其公司社保费用缴纳地区郑州市中牟县的工资标准计算智姣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56.67元/月,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智姣龙主张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三)、(六)、(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智姣龙与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9日解除,并于同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智姣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智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