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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锋与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郭建锋,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万强,该公司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郭建锋,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万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建锋诉被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郭建锋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锋诉称,原告1997年12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仅为原告参加了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医疗保险、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失业保险,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工伤保险,其他年份都未为原告参加任何一种保险。原告因腰疼就医后不见好转,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太多,请假又不好请,工资没有按时足额发放,统筹医保没有及时交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才提出辞职的。原告不服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166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7640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4410元,支付加班费60447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623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和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是因个人健康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建锋于1997年12月5日到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是保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月1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等。2012年9月5日,郭建锋以“因身体有病腿病”为由,向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审批表申请辞职,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核后同意郭建锋辞职,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郭建锋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7640.4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4410.10元,支付加班费604478.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623.81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29247.62元,合计822759.78元;补缴1997年12月至2007年10月和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3119.05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66号仲裁裁决:驳回郭建锋的仲裁请求。后郭建锋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其诉讼。
另查明,1、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月足额向郭建锋发放了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加班费和工龄工资等工资。
2、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为郭建锋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为郭建锋参加了职工医疗保险,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为郭建锋参加了失业保险,于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为郭建锋参加了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新郑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职工医保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郭建锋与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郭建锋请求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9764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4410元及加班费604478元。郭建锋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其工资发放的数额及项目,且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月向郭建锋发放了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加班费、工龄工资、全勤奖等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形,且郭建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在职期间此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郭建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郭建锋认可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其发放2012年8月的工资,但对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该月工资数额为2873.59元不予认可,且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转账手续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郭建锋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认定其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5021.90元/月。郭建锋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9月5日向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在得到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双方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5日解除。因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法足额为郭建锋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郭建锋经济补偿金。郭建锋在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14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郭建锋请求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6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郭建锋请求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郭建锋经济补偿金64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郭建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驳回原告郭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永慧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