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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伟与张喜祥、郭贵喜、许长建、高忠民、范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03号 原告郭建伟,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祥,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贵喜,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长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03号
原告郭建伟,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祥,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贵喜,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长建,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忠民,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晔,又名张朋朋,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建伟诉被告张喜祥、郭贵喜、许长建、高忠民、范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张喜祥、郭贵喜、许长建、高忠民、范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伟诉称,2012年3月10日,张喜祥由郭贵喜、许长建担保向郭建伟借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7月19日,张喜祥由高忠民、范晔担保向郭建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上述共计5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率为4%,日违约金3%。经多次催要未果,郭建伟请求判令张喜祥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郭贵喜、许长建对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忠民、范晔对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喜祥辩称,向郭建伟借款50万元属实,同意支付利息,想办法积极偿还借款。
被告郭贵喜辩称,为张喜祥向郭建伟借款20万元担保属实。
被告许长建辩称,为张喜祥向郭建伟借款20万元担保属实。
被告高忠民辩称,为张喜祥向郭建伟借款30万元担保属实,
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范晔辩称,自己以前的名字叫范晔,现在名字叫张朋朋;为张喜祥向郭建伟借款30万元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张喜祥由郭贵喜、许长建担保向郭建伟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内容为“今借郭建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4%。借款日期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期满全额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违约金。担保人员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期满为两年。借款人张喜祥,担保人郭贵喜、许长建”。同年7月19日,张喜祥由范晔、高忠民担保向郭建伟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内容为“今借郭建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为4%。借款日期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期满全额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违约金。担保人员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期满为两年。借款人张喜祥,担保人范晔、高忠民”。
另查明,1、张喜祥陈述其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已支付2013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郭建伟对此予以否认。2、在庭审中,郭建伟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喜祥由郭贵喜、许长建、高忠民、范晔担保向郭建伟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款凭证》及在借款人、担保人后面签名时,张喜祥、郭贵喜、许长建、高忠民、范晔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后,张喜祥未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故郭建伟要求其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记载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若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郭建伟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0日起、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郭贵喜、许长建、高忠民、范晔为张喜祥向郭建伟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各自担保的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郭贵喜、许长建对张喜祥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忠民、范晔对张喜祥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郭贵喜、许长建、高忠民、范晔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喜祥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喜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伟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贵喜、许长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高忠民、范晔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郭贵喜、许长建、高忠民、范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喜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喜祥、郭贵喜、许长建、高忠民、范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