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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中杰与杨随平、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郭中杰,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随平,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郭中杰,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随平,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中杰诉被告杨随平、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杰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杨随平,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中杰诉称,2013年4月2日15时10分,被告杨随平驾驶豫HB367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R319挂重型半挂车沿S102省道由南向北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郭中杰驾驶的豫DUH580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随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HB367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R319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郭中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60641.69元。
被告杨随平辩称,本事故属实,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杨随平系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杨随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辩称,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车主,杨随平是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雇佣的司机,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支付原告郭中杰赔偿款17400元,其中有16000元原告方打有收条,另外有800元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在原告手中,还有600元是门诊票据,此款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郭中杰合理合法部分诉请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请应依法核定,不合理诉请应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5时10分,杨随平驾驶豫HB367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R319挂重型半挂车在S102省道新郑市龙湖镇郑堡村环城高速桥下由南向北超越同向行驶的郭中杰驾驶的豫DUH580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中杰受伤及豫DUH580正三轮摩托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随平承担全部责任,郭中杰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中杰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郭中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6603.07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1个半月后开始功能锻炼,一个半月后来院复查。
2014年3月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郭中杰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7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中杰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豫DUH580正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55元。
另查明,1、郭中杰系农村居民,依据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郭中杰长期在新郑市新黄水路南侧居住、生活,并从事卖菜工作。
2、郭荣凡(男,2014年10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系郭中杰之长子。
3、豫HB367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R319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系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杨随平系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4、豫HB367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
5、豫HR319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
6、事故发生后,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已支付郭中杰赔偿款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随平对事故的发生、郭中杰受伤及豫DUH580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均存在过错。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作为杨随平的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郭中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随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郭中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603.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四)误工费:郭中杰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但可以证明其事故长期在城镇从事卖菜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郭中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36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郭中杰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算误工费11934元。(五)护理费:郭中杰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7天,可计护理费为2148.12元。(六)残疾赔偿金:郭中杰虽系农村居民,但依据郭中杰提交的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郭中杰的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杨随平、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郭中杰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郭荣凡系郭中杰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结合郭中杰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8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502.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郭中杰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4094.3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郭中杰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郭中杰驾驶的豫DUH580正三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955元。杨随平、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事故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杨随平、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九)交通费:郭中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郭中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394.49元。郭中杰要求赔偿鉴定费83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郭中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HB367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中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中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中杰车辆损失费955元,不足部分为13439.49元。
豫HB367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R319重型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中杰各项损失共计13439.49元。鉴于郭中杰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杨随平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已支付郭中杰的赔偿款16000元,郭中杰应予返还。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辩称其为郭中杰垫付住院医疗费8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郭中杰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中杰各项损失共计13439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郭中杰应当返还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垫付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中杰要求被告杨随平、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原告郭中杰负担574元,由被告杨随平、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负担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伟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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