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65号 原告陈丙午,男,193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静,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军岭,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丙午诉被告王静、马军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午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马军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丙午诉称,2014年9月12日21时15分,被告王静驾驶豫A73060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323省道19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宫川军驾驶的豫B66B96轻型货车相撞,后宫川军驾驶的豫B66B96轻型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刚驾驶的豫A019J7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以及原告车上装载货物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查明,王刚驾驶的豫A019J7轻型货车为原告陈丙午所有,王静驾驶的豫A73060轿车为马军岭所有,豫A73060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货物看管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8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静、马军岭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依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及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货物所有人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15分,王静驾驶豫A73060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323省道19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宫川军驾驶的豫B66B96轻型货车相撞,后宫川军驾驶的豫B66B96轻型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刚驾驶的豫A019J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A73060小型轿车、豫B66B96轻型货车、豫A019J7轻型普通货车及装载货物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8201403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静负全部责任,宫川军、王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丙午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货物看管费100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豫A019J7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的委托,对该车车载物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载物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4438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019J7轻型普通货车损失总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620元(含喷漆、拆装工时费)。王刚共支付评估费1330元。 另查明,1、豫A019J7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陈丙午,陈丙午已将王刚支付的评估费1330元返还王刚。 2、豫A73060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军岭,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新郑市交警队五中队出具的豫A019J7货车拉空调看货费收据复印件、看货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王刚身份证、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静、马军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静对事故的发生及豫A019J7轻型普通货车及车载物受损均存在过错,王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陈丙午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丙午要求马军岭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军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丙午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货物看管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019J7轻型普通货车损失总值为620元。(二)货物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019J7车载物该车车载物受损价值为2443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陈丙午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估价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与以采信。(三)货物看管费为1000元。(四)评估费为1330元。(五)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六)停车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888元。 豫A73060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丙午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5888元。 豫A73060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货物看管费、评估费及停车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丙午各项损失共计23358元,下余货物看管费、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2530元,王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丙午各项损失共计2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静应当赔偿原告陈丙午各项损失共计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丙午要求被告马军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丙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陈丙午负担11元,由被告王静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