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刘飞,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大黄冶村寺院地1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901233015。 被告张俊杰,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竹林镇镇东街8号楼附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102191313。 原告刘飞诉被告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诉称:被告张俊杰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张俊杰称因信用卡还款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前偿还3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9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俊杰立即偿还借款1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俊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张俊杰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飞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用期两个月。张俊杰、2014年8月4日”。借条下方附有备注“壹万贰仟元分两期还清,2014年10月5日前还款叁仟元整(3000.00);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玖仟元整(9000.00)”。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被告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俊杰向原告刘飞借款12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原告与张俊杰之间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时间,被告到期后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杰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付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飞借款一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