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书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书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孙瑞红,被上诉人金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