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司马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马峰,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北朝,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可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昌达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姜可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昌,男,汉族。 伊川县昌达铸塑有限公司、姜昌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可旺,基本情况同上,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司马峰因与被上诉人贾玉生、姜可旺、伊川县昌达铸塑有限公司、姜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司马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司马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司马峰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上诉人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司马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