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公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伟,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春涛,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水生、王战伟,原审第三人张春涛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