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鸿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军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珍,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鸿奇因与被上诉人孟军建、张会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鸿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延萍,被上诉人孟军建及其与张会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田鸿奇向该院起诉孟军建和张会珍,要求二人返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向该院出示了一张收条,上面载明:“今收到田鸿旗入股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孟军建2010年12.20号”但孟军建对该收到条不认可,一审诉讼期间,经孟军建申请,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12月20日收到条中字迹是否为孟军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2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2010年12月20日《收到条》中的字迹是孟军建本人所书写。2012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一、限孟军建、张会珍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田鸿奇15万元及利息。二、驳回田鸿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孟军建、张会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且孟军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于2012年9月17日单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078号鉴定意见,2010年12月20日的《今收到》上孟军建签名字迹与孟军建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在二审审理期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鉴定,2013年7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大(2013)物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处的孟军建签名与样本中的孟军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013年8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审理期间,孟军建与张会珍对田鸿奇提交的收到条仍不予认可,并且表示不知道原告曾用名为田鸿旗,所以根本不可能出具收到“田鸿旗入股投资款”的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起诉声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田鸿奇给孟军建150000元作为工程入股投资款,因工程不存在,原告要求孟军建与张会珍返还原告15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诉求,且卷宗中三份鉴定意见不一样,故对原告诉求,该院无法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田鸿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田鸿奇负担。 宣判后,田鸿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所涉收条上虽然显示的是投资入股款,但这样的表述是被上诉人故意所为,并且是在隐瞒真相的情况下所为,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事实。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争执的根本问题并不是“投资”或者“借贷”是否有效的问题而是是否存在的问题,即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15万元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求,且卷宗中三份鉴定意见不一样,故对原告诉求,该院无法支持。”本案不应存在三份鉴定意见,2012年9月17日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但程序上违法,而且根本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应作为发回重审过程中的“新证据”被认定。而2013年7月25日法大所作的鉴定,从启动程序上就存在错误,况且法大鉴定时所用的样本没有一个是一审鉴定时的样本,全部是新样本。更为重要的是,自始至终没见到法大作为鉴定机构应当提供执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三、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本案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一审法院仅以三份鉴定意见不一样为由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对证据效力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军建及张会珍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却没有说明本案正确的案由应该是什么,答辩人看不明白上诉人到底要表达什么。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不能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本案原一审法院2012年9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鉴字第2078号《鉴定意见书》,答辩人在原二审开庭前已提交该意见书,在开庭时再次提交并按法庭要求交给本案上诉人田鸿奇质证,该意见书的形成时间及提交时间均符合前述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对名副其实的新证据予以否认,既不尊重事实,又是亵渎法律,蛮不讲理。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对答辩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真正体现法院严谨慎重、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和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三、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是否为孟军建所写,三份鉴定意见不一致,对如何向孟军建交付15万元,上诉人三次的说法不一致,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给了被告15万元作为入股投资款”(见一审卷宗第3页);在2012年5月21上午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田鸿奇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15万元作为入股投资款”(见一审卷宗第46页);在2014年4月30日上午本案重审开庭时田鸿奇称:“2012年12月16日上午10点,给了孟军建15万元现金”(见重审卷宗第56页),上诉人对交付时间这一关键细节三次说法前后矛盾,根本不能采信。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完全正确,应予维持,但对鉴定费及办理鉴定事项差旅费承担漏列,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鸿奇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田鸿奇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承担的内容,判令上诉人田鸿奇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办理鉴定事项差旅费,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二审中,针对田鸿奇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13)物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向该所出具《联系函》,要求其作出回复,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法大(2014)函字第716号复函,对田鸿奇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供笔迹特征对比表一份。收到复函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两次委托对田鸿奇所持有的收到条中的字迹是否为孟军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孟军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共三次鉴定有两次鉴定结论为该收到条中孟军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因田鸿奇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提出质疑,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针对田鸿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联系函》,要求其作出回复,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法大(2014)函字第716号复函,对田鸿奇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供笔迹特征对比表一份。收到复函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田鸿奇虽对该复函仍不服,但依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田鸿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田鸿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