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建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标,男,汉族,系申建林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占强,男,汉族。 上诉人申建林因与被上诉人段占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标,被上诉人段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占强是经营秸秆还田、犁地等事项的农机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段占强雇佣司机驾驶大型拖拉机在汝阳县陶营乡柿元村东滩地里利用还田机进行整理玉米杆作业时,拖拉机溅起的石块击中原告申建林足部,原告受伤后,被告段占强立即将申建林送往汝阳县陶营乡卫生院,经诊断为:1、右足踝部切割伤,2、右足踝部大隐静脉损伤断裂,治疗经过:门诊清创缝扎血管、缝合伤口、静脉输液及对症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段占强垫付)。处理意见:1、休息、换药、输液,2、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原告分别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检查、买药,花医疗费454.57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申建林因右足踝部脓肿、溃疡又到汝阳县陶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835.7元(其中有276.4元已通过新农合报销)。2014年9月3日经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42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申建林误工期限为14周。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该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13.87元(454.57元+835.7元-276.4元)、误工费2275.5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365天×(误工14周×7天/周)】、护理费确认为477.39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出示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46.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性质上属于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致他人损害,受伤害人请求接受劳务者赔偿的案件。接受劳务者赔偿的前提是,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提供劳务者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并非接受劳务一方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承担的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段占强雇佣的司机在驾驶大型拖拉机进行整理玉米杆作业时,拖拉机溅起的石块击中原告申建林足部导致原告受伤。因其受雇于被告段占强,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段占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申建林起诉被告段占强赔偿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建林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后果,此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占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建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4546.83元。二、驳回原告申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段占强承担400元,原告申建林承担100元。 宣判后,申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3日,申建林受伤后由其亲家开着三轮车将其送到卫生院治疗,清创缝合伤口段占强支付80元,静脉输液及相关治疗费用1840元由申建林支付。申建林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标准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段占强负担。 被上诉人段占强答辩称:申建林受伤后,其亲家拉着申建林和段占强一起去的陶营乡卫生院,其治疗的所有费用均由段占强支付。申建林的上诉没有道理。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段占强应依法赔偿其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申建林人身损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申建林上诉称静脉输液及相关治疗费用1840元由其支付,对此申建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申建林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亦未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