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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29日,原告董某甲、被告冯某某在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8日董某乙出生,2005年8月20日董某丙出生。2009年7月19日,被告冯某某与案外人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城中村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冯某某家按3口人安置,取得徐家营社区20栋2门301室的房子一套,另外获得补偿金33814.03元。2011年,被告冯某某领取3口人的安置补助费4950元。2013年,冯某某诉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诉至该院,2013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房产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三元村(2排9号,两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冯某某和董某甲自愿离婚;二、董某乙、董某丙由董某甲抚养,冯某某支付抚养费;三、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三元村的房产(2排9号,两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归冯某某所有;四、冯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董某甲10万元(该款包含抚养费);五、双方别无争议,其他互不再追究。同日,原告董某甲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徐家营社区20栋2门301室的房子属于冯某某个人所有,我放弃该房屋所有权。2014年9月25日,原告董某甲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董某甲户籍一直在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西管茅村南门外街59号,从未迁移到洛阳市高新区。被告冯某某户籍在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徐家营村。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的房产系拆迁冯某某家的宅基地而取得的安置房,原告董某甲在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声明中又认可争议房产系被告冯某某的个人财产,故拆迁安置时获得的安置房和33814.03元补偿金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2009年到2011年的拆迁安置费,因原告的户口在河南省偃师市,拆迁安置人口的3人不包含原告,故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
宣判后,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争议的徐家营小区20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居住在徐家营村西高营6组的共建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应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上诉人分配适当的数额,两名子女均系未成年人,还不应参与该房产的分配。二、上诉人的一个日记本记载有上诉人的隐私,保管不慎被被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时常以公开隐私为要挟,使上诉人委曲求全,离婚案件调解时上诉人忍气吞声,调解结果显失公平,但即便是如此,被上诉人仍然不依不饶,逼着上诉人写声明,放弃安置房的所有权,该声明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户口不在徐家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户口虽然没有迁到被上诉人处,但不能否认与被上诉人结婚17年并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生活的事实,户口并不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依据。四、关于安置补偿费的处理问题,离婚前四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孩子的抚养教育一直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更有权利掌管孩子的安置补偿费,用于孩子的抚养教育。以上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考虑并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拆迁的是被上诉人父母的房子,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关系,所以上诉人要求拆迁补偿款是不合理的。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徐家营村,只有被上诉人和两个孩子的户口在这里,所以安置补偿费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2013年9月29日声明称位于徐家营社区20栋2门301室的房子属于冯某某个人所有,其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又以该声明系在被上诉人冯某某的逼迫下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要求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董某甲称原审法院以其户口不在徐家营村为由驳回其要求分割拆迁安置费的诉求错误的问题,从一审庭审时董某甲提交的《六组人口登记表》来看,人口登记表中显示冯某某家有3口人,《拆迁补偿协议》亦是按人数3人进行安置补偿,董某甲的户口从未迁入徐家营村,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求合理合法,并无不妥。关于董某甲上诉要求保管其抚养的两个子女的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