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马某甲,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马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