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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元伟与王召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元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文,男,汉族。 上诉人蔡元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元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文,男,汉族。
上诉人蔡元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元伟,被上诉人王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蔡元伟借王召文3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1张;2011年3月26日蔡元伟借王召文5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1张。借款金额总计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后王召文向蔡元伟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王召文认可蔡元伟给其出具借款证明后,王召文在蔡元伟处拉有50000块砖(0.23元/块),可以抵销蔡元伟的部分借款。蔡元伟认为王召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王召文不予认可,称自己多次向蔡元伟讨要该借款,蔡元伟未给。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元伟借王召文8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王召文讨要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召文认可自己在蔡元伟处拉走的50000块砖,每块砖0.23元,可以抵销借款,故可以认定蔡元伟已经支付王召文11500元借款,余68500元未付,蔡元伟应当支付王召文。关于利息,王召文主张按月息壹分五厘(月利率1.5%)标准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8500元借款可从2011年3月26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对王召文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蔡元伟辩解王召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蔡元伟给王召文出具的是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款证明,王召文在蔡元伟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的情况下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蔡元伟辩解王召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元伟给付原告王召文借款685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从2011年3月26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二、驳回原告王召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王召文承担484元,被告蔡元伟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蔡元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蔡元伟借被上诉人王召文的钱是经王春芬介绍的,当时口头约定时间为1年,被上诉人王召文和介绍人王春芬都是清楚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蔡元伟借被上诉人王召文的钱共计8万元,上诉人蔡元伟已经给2万元,这在一审法庭笔录中被上诉人王召文已经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召文还拉走砖7万块,不是被上诉人王召文在一审法庭中说的5万块,合计钱数17500元,这有砖票为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召文承担。
被上诉人王召文答辩称:上诉人蔡元伟与被上诉人王召文之间承诺过一年还清,但是被上诉人王召文一直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蔡元伟一直拖到现在都没给。被上诉人王召文记不清具体什么时候拉的砖,但是被上诉人王召文只拉了5万块砖,每块砖0.23元。上诉人蔡元伟没有还过被上诉人王召文两万块钱。以前上诉人蔡元伟共借被上诉人王召文十万块钱,还了两万,但是本案起诉的八万元没有还过两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蔡元伟提交其会计开的售货单一份,拟证实2012年8月16日王召文拉砖7万块,价款折合17500元;被上诉人王召文经质证后认为售货单上并非本人签名,被上诉人王召文仅从上诉人蔡元伟处拉砖5万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蔡元伟借被上诉人王召文80000元未付,有被上诉人王召文提交的两份借款证明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蔡元伟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蔡元伟上诉称其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上诉人王召文拉砖7万块,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王召文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蔡元伟主张被上诉人王召文所借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8月上诉人蔡元伟曾用其砖抵过被上诉人王召文欠款,而且被上诉人王召文主张此后一直向上诉人蔡元伟要钱,故上诉人蔡元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蔡元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王惠谦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