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87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5月13日生。 被告:王钟丽,女,1974年11月27日生。 被告:张新杰,男,1960年11月1日生。 被告:陈继红,女,1974年6月30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钟丽、张新杰、陈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伟、被告王钟丽、张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被告王钟丽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缺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钟丽由被告张新杰、陈继红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504.3元,本息合计130504.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钟丽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30504.3元,本息共计130504.3元;2、被告王钟丽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新杰、陈继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杰辩称:担保属实,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应该让主贷王钟丽赶快还款。 被告王钟丽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答辩,本案按缺席审理。 被告陈继红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钟丽由被告张新杰、陈继红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月利率12.5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与2012年11月19日展期至2013年11月16日,该借款合同展期利率按月息11.4‰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8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打入被告王钟丽的账户。该借款2012年3月16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下欠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展期借款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展期借款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8.855‰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展期借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展期后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照原《个人借款合同》执行,可视为展期贷款罚息按展期借款利率月息11.4‰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7.1‰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钟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且未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被告王钟丽应当及时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经计算为30113.2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18日按合同月利率12.57‰计算为10391.2元,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6日按展期贷款月利率11.4‰计算为13794元,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展期后逾期贷款月利率17.1‰计算为5928元),被告王钟丽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新杰、陈继红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钟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113.2元,被告王钟丽并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1‰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新杰、陈继红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王钟丽负担,被告张新杰、陈继红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亚飞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