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袁兴军,男,1971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1960年7月1日生。 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书献,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兴军诉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院内的宿办楼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03年10月,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截止2006年8月底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65000元。2008年4月,经决算工程造价为77313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8136元,并支付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79626.35元(2014年12月31日至履行之日另行计算)以上两项共计787762.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也属实。关于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之日起算,2008年到2014年诉讼已过两年;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关于工程的施工发票。在本案查清剩余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应把该工程款的所有发票提交被告,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发票的前提下,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扣除过高部分。 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舞钢市建设局)院内的宿办楼工程,于2003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舞钢市建设局宿办楼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决算审定建筑面积为1380.6平方米,单方造价56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773136元(不含外墙喷砂层、进户防盗门、塑钢窗、楼地面地砖、机械挖土方);建设方在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欠款,施工方不再计取工程欠款部分的贷款利息。若3个月内不支付全部工程欠款,施工方将计取贷款利息。关于上述工程款,被告共计已支付465000元,利息被告未付。庭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又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确认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不再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本案的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8136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高于上述利息的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袁兴军工程款308136元,并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袁兴军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兴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8元,原告袁兴军负担2078元,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