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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罡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驾驶豫DP9733号普通三轮车沿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菜古洞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VJ69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陈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殷某某的部分损失共计9045.6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护理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31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驾驶豫DP9733号普通三轮车沿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菜古洞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VJ69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张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外伤。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一人专护,加强营养2个月,一周后拆线。病历出院医嘱显示:酌情休息,一周后拆线。出院时病情:神志清、精神可,临床症状消失,查体无明显病历体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DVJ69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八台镇彦张村证明:张某某有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舞公交决字(2014)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张某某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驾驶豫DP973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菜古洞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VJ69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原告出院医嘱注明院外休息6月,但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院外休息天数,结合原告入院伤情及出院病情描述,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照6个月零七天计算不予支持,误工天数酌定为30天,原告提交的八台镇彦张村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原告要求按照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10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为402元(24457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92元。被告陈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建平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