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被告: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未支付原告现金,口头约定一月内归还,但被告却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39577.8元至今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9577.8元及利息3693元,共计432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已及时支付了货款,经过结算,货款已经两清,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销货清单漏算的情况。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一月内归还货款也没有事实依据,所诉利息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出示所有的供货清单,原告不能拿其中的一张清单来要求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通常由原告填写一式两联的销货清单(第一联存根为白联、第二联收据为红联),把货物送到被告工地,被告验货后在一式两联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将销货清单的红联给被告,被告付款后原告再将签字的白联也给被告。原告本次起诉的是2012年10月22日的金额为39577.8元的钢材款,其在庭审中出具销货清单一份,上面写有日期、钢材型号,合计价款数额39577.8元,被告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可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购买金额为39577.8元的钢材的事实,其抗辩双方已结算且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货款,并提供了转账凭条等证据,但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销货清单属于债权凭证,原告现仍持有该销货清单,并以该销货清单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销货清单中的货款,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等证据中的付款金额、付款日期与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和日期不符,被告不能证明该销货清单中的货款已经结算并归还。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货款395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货款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3693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货款39577.8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原告姜某某负担75元,被告华某负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