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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剑博诉被告叶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戴剑博,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长彬,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戴剑博诉被告叶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戴剑博,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长彬,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戴剑博诉被告叶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剑博的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叶长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剑博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叶长彬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戴剑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长彬归还原告戴剑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长彬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系被告叶长彬2013年12月9日亲笔书写,但原告戴剑博诉称的借款,是在原告知情且纵容之下用于被告赌博使用,故本案借款应为赌债,被告叶长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本案借款被告叶长彬已向原告戴剑博归还了50000元。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叶长彬向原告戴剑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显示:“今借戴剑博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叶长彬”。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且已向原告归还50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叶长彬借原告戴剑博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叶长彬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对于被告叶长彬辩称的本案借款系赌债,且已向原告归还50000元,因被告叶长彬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长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剑博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彩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谷聪一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