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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被告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长子薄某甲出生,1989年次子薄某乙、三子薄某丙出生。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政策处罚,保住薄某某的工作,1990年原告与薄某某假离婚,但两人实际一直生活在一起,同吃同住,2009年9月11日两人办理复婚手续。两人复婚后薄某某时常对马某某进行殴打,2012年5月14日薄某某再次殴打马某某后将马某某赶出正在居住的楼房,马某某只得回到老宅子的破瓦房里栖身。2014年1月30日,薄某某到老宅子把马某某再次从瓦房中赶出。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把原告从家里撵出去,是原告信邪教后经常不进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长子薄某甲出生,1989年次子薄某乙、三子薄某丙出生。1990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薄某某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9月11日两人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时有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书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 璜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