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武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写出保证书,原告撤诉,但在之后,被告并未改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9月12日在舞钢市尚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告称自己与被告均在外打工,儿子张某甲多年来一直跟随被告母亲在被告家居住。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的财产,并称考虑到孩子一直由被告奶奶带养,要求被告抚养儿子,并愿意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15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曾殴打原告,开庭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诉。被告张某某现在外打工,地址不明,经本院询问被告母亲,被告母亲称只知道被告在深圳打工,但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在被告出具保证书之后原告撤诉,但在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且近年来原、被告均在外打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提出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与被告均在外打工,儿子张某甲多年来一直跟随被告母亲在被告家居住,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的财产,并称考虑到孩子一直由被告奶奶带养,要求被告抚养儿子,并愿意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150元;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健康,本院亦予以准许。因此,原、被告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儿子抚养费150元。因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双方财产,本院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150元,直至儿子张某甲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