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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彦平诉被告冯国军、陈永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高彦平,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冯国军,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陈永召,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高彦平,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冯国军,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陈永召,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高彦平诉被告冯国军、陈永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军、陈永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舞钢市佳联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国军因资金紧张,以其公司的成品鞋及厂房设备做抵押向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永召担保,并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舞钢市佳联鞋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国军、陈永召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冯国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冯国军签字及舞钢市佳联鞋业有限公司签章,被告陈永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冯国军、陈永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冯国军系舞钢市佳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条由被告冯国军签字及舞钢市佳联鞋业有限公司签章,原告主张被告冯国军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要求舞钢市佳联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彦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冯国军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冯国军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被告陈永召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国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高彦平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永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国军负担,被告陈永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彩      云
审 判 员 任      书      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