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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华与赵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玉华,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洪,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书利,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玉华,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洪,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书利,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赵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诉称,被告赵书利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张玉华借款41万元。原告张玉华从2012年3月6日开始催促被告赵书利归还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书利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
被告赵书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被告赵书利分5次向原告张玉华借款,并为原告张玉华出具借条5张,其中2011年3月4日借款11万元(先付利息3300元),2011年7月1日借款17万元,2011年7月7日借款3万元,2011年10月14日借款7.5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2.5万元,上述借款总额为41万元。原告张玉华还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证5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及证人党英、曹红霞书面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玉华向被告赵书利提供资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华提供证据:1.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书利书写的借条5张;2.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证5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书利向原告张玉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玉华在向被告赵书利提供2011年3月4日的11万元借款中,扣除了利息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张玉华向被告赵书利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40.67万元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书利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前的利息,但原告张玉华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赵书利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赵书利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玉华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华借款本金40.6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赵书利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