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桑某甲,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蕾,安阳市殷都区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英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4日生一女儿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女儿的出生,应该为这个家庭增添无限乐趣,但事与愿违,被告对女儿一直不冷不热,也不照顾,原、被告也多次吵架,期间,原告携女儿回娘家住一段时间,被告依旧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在女儿生病期间也不予照顾,被告从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对原告也没有尽到夫妻义务与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桑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桑某甲于2013年4月2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8月24日育有一女桑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桑某甲结婚已有2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育有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桑某甲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芳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付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