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苏某甲,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而且被告性格暴戾,经常毒打原告。原告为了女儿一怎再忍。2014年12月14日原告接了保险公司的一个电话交谈了几分钟,被告马上变脸,用凳子将原告左腿砸伤。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并共同将原告再婚前的女儿抚养成人,原告于2014年患了子宫肌瘤,被告又借钱为其治疗。被告没有经常毒打原告。2014年12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离家出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苏某乙;要求原告给付抚养其再婚前女儿的抚养费10万元;分割共同财产;负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1998年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苏某乙。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带女儿苏某乙离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已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事生气,但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在今后婚姻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而且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