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志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蕾,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成系安阳市城际双座小区的业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到了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至今,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原告及其众多业主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3629.70元及滞纳金7350元,共计10979.70元(其中滞纳金按照所欠交的物业费,每逾期1日按照千之五计付),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照所欠物业费3629.70元的30%给付违约金1088.91元。 被告王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系安阳市殷都区城际双座小区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位于该小区2号楼2单元7层702室,房屋建筑面积91.26平方米。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10月1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纳费用期限一年,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05元,如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面向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5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0月以后的物业费,其中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为:1209.90元(91.26平方米×1.05元×12个月),根据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办(2005)722号文件,原告从2012年10月起每月每户收取5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年为60元(5元×12个月)。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419.8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3629.70元。原告于2014年6月、8月和10月向被告催要上述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2011年9月缴纳物业费收据、原告催缴物业费通知单以及原告东方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方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成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东方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小区提供了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王成在实际接受服务的同时,应及时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362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原被告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按标准缴纳物业费,需从逾期之日起每天1%交纳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千分之五计付,现按照拖欠的物业费3629.70元的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1088.91元,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629.70及违约金1088.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安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元,被告王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