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胡淼瑶,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伟,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席楠,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席楠丈夫。 原告胡淼瑶与被告王宏伟、席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淼瑶委托代理人骆德森、被告王宏伟并作为被告席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淼瑶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宏伟辩称,其认可借原告1.7万元现金,但不应承担利息;而且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席楠辩称,同意王宏伟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伟和被告席楠于2013年9月1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席楠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胡淼瑶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胡淼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胡淼瑶现金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席楠2013、10、1”。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淼瑶提供的被告席楠出具的借条一份、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席楠向原告胡淼瑶出具借条,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该借据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席楠的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宏伟和被告席楠共同偿还原告。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从被告收到开庭传票至本院开庭审理,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间,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宏伟、席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淼瑶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年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王宏伟、席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