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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毅洲与安阳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国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毅洲,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毅洲,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现,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陈毅洲与安阳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物业公司)、张国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毅洲及委托代理人吴兴刚、锦祥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锋及张国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毅洲诉称,其是都市领地小区的业主,锦祥物业公司系都市领地小区的物业服务商。2014年9月4日,其发现自己停在都市领地小区的轿车被锦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锁,即打电话请求开锁,物业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张国现来解决,在开锁过程中因停车费发生纠纷,张国现将其打伤,致其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损伤、胸腹闭合伤,陈毅洲因此住院7天。张国现身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业主发生争执时打人,致他人身体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锦祥物业公司作为张国现的雇主,应当与张国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锦祥物业公司、张国现连带给付陈毅洲医疗费3947.14元、误工费1995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等各项损失7112.14元。

锦祥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工作人员张国现因将陈毅洲轿车锁住,与陈毅洲发生打架事件,是陈毅洲先骂人并先动手打张国现,双方均受伤且在事故中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

张国现答辩反诉称,因陈毅洲未缴纳其车辆的停车费,物业公司将其轿车锁住。我给其开锁后,陈毅洲埋怨锁车前未通知他,先开始骂我并打我,我推了他一下,他自己跌倒摔伤了头。打架事件中陈毅洲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要求陈毅洲赔偿我医疗费1489.5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500元等全部损失5000元。

陈毅洲对张国现的反诉辩称,物业公司在未事先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我的轿车锁住。2014年9月4日因我急用车,让物业公司开锁。开锁之后,张国现让我10分钟之内将车开走,我说要等一会儿,张国现就上来推我,并跺到我的腹部、拿串钥匙的盘圆打我头部5、6下,致我的头部流血。我从车后备箱拿了榔头准备打张国现,他就跑了。张国现未受伤,我不应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陈毅洲系安阳市殷都区都市领地小区的业主,锦祥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商,张国现系锦祥物业公司物业水电工。2014年9月4日,陈毅洲发现自己停在都市领地小区的轿车被锦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锁,即打电话请求开锁,物业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张国现来解决,在开锁过程中因停车费用问题,陈毅洲与张国现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陈毅洲的身上和头部受伤。2014年9月5日经安阳市法医门诊鉴定陈毅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国现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国现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对陈毅洲行政拘留2日。陈毅洲损伤经安钢职工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损伤、胸腹闭合伤,陈毅洲在该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3947.14元。张国现损伤经安钢职工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张国现在该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489.51元。

另查明,事发前,陈毅洲在安阳市天利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

上述事实,有陈毅洲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处罚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历、安阳市天利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国现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以及陈毅洲、张国现、锦祥物业公司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毅洲与张国现因物业停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造成双方受伤,其中陈毅洲构成轻微伤、张国现不构成轻微伤,且双方均受到公安部门行政拘留的处罚,这一事实有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的处罚决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毅洲与张国现的身体在本案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均应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张国现系因执行物业服务工作中造成的陈毅洲损害,应由锦祥物业公司赔偿陈毅洲的损失。本院对双方请求的赔偿数额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按以下标准确定:关于陈毅洲的损失:1、医疗费3947.14元(有安钢职工医院的医疗票据为所证实);2、误工费931元,按照安阳市天利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工资表,陈毅洲的月收入4000元计算7天;3、护理费560元,依据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7天;4、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定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6、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05元。陈毅洲的损失共计5823.14元。关于张国现的损失,1、医疗费1489.51元(有安钢职工医院的医疗票据所证实);2、误工费720元,因张国现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天,为720元;3、护理费720元,依据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天;4、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9天,为135元。张国现的损失为3064.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毅洲各项损失5823.14元;

二、陈毅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现各项损失3064.51元;

三、驳回陈毅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国现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毅洲负担5元,锦祥物业公司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毅洲负担10元,张国现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