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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法民、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11号 原告秦法民,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职务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尤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11号

原告秦法民,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职务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法民、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1月3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法民、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法民、兆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秦法民驾驶豫EA8826/豫EM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王文明)从湖南省隆回县鸭田镇往娄底市新化县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鸭田镇苗田村路段时,驶出右边路面翻入山崖中,造成秦法民、王文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法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明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原告兆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秦法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66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关于人身损害部分,其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部分,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车辆定损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部分项目定价过高,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吊装费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2时,秦法民驾驶的豫EA8826/豫EM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王文明)从湖南省隆回县鸭田镇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鸭田镇苗田村路段时,驶出右边路面翻入山崖中,造成秦法民、王文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法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法民于2013年9月23日入住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81.6元。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3)第0161号车辆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豫EA8826/豫EM738号挂车修复费用总计123800元,另扣残值7000元,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68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申请对肇事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对车辆的吊装费用(不包括车上货物的吊装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先后两次分别委托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均被退回,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产生吊装费20000元。原告主张造成第三者的树木损失,花费3080元,造成第三者水渠损失,花费3000元,发生吊车电杆维修费2000元,并提供个人手写的收据3份。

另查明,豫EA8826/豫EM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兆通公司,实际车主为秦法民。豫EA8826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19.6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为10万元,豫EM738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782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秦法民、兆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撤回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乘客王文明的医疗费用5406.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法民、兆通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车辆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隆回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票据、吊装费票据、保险单、个人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法民所有、挂靠在原告兆通公司的豫EA8826/豫EM7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而该车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司机秦法民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损及司机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车损为人民币1168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均被退回,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1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施救费不应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票据证明施救费为20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树木损失3080元、吊车电杆维修费2000元、三者水渠损失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显示这些财产遭受的损坏,原告提供的收条均系个人出具且均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且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机秦法民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181.60元、护理费764.85元、误工费9324.7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450元(50元/天×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元,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270元(30元/天×9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外地受伤就医,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591.19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秦法民、兆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撤回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乘客王文明的医疗费用5406.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法民、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2591.19元;

二、驳回原告秦法民、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原告秦法民、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3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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