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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豫EHT933小型轿车,从许家沟乡岗西村行至水冶镇一号路与永兴路交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2014年10月1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豫EHT933小型轿车,沿水冶镇永兴路由南向北行至一号路口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1992年3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高某某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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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