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47号 原告魏俊周,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银虎,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景玉红,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俊周与被告李银虎、景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景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李银虎因开办石料厂资金困难借原告2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除偿还5000元外未再偿还。被告景玉红系被告李银虎妻子。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景玉红辩称,对借据无异议,借款事实不清楚。 被告李银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2月24日,被告李银虎因资金困难借原告2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银虎给原告打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只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未再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李银虎签字的借据,证明被告李银虎曾借原告现金2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2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银虎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景玉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景玉红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银虎、景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俊周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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