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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修与位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王清修,男,1954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争,男,1980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位娜,女,1983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栓,男,1981年2月11日生,系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王清修,男,1954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争,男,1980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位娜,女,1983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栓,男,1981年2月11日生,系被告位娜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清修诉被告位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修的委托代理人王会争、张勇、被告位娜的委托代理人赵喜栓、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修诉称:2014年8月30日19时,被告位娜驾驶豫EN8056轿车在滑县解放路农科路自西向北拐弯,与自北向南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清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位娜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位娜辩称:被告位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清修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范围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被告位娜驾驶豫EN8056小型轿车在滑县解放南路农科路路口,自西向北拐弯进入路口时,与自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王清修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清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830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位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清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颈部损伤等,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14521.91元。2014年9月3日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陪护二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495元,支付评估费80元。

另查明:被告位娜系豫EN8056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位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位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清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位娜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被告位娜承担原告损失的80%责任,原告王清修承担原告损失的20%责任。因被告位娜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位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位娜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1452.91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1162.3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174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1160元;原告王清修为农民,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共计58天,误工费为38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0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护理为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4640元/人×2人=92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42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损为495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280元。原告王清修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24元、误工费3108.8元、车损4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1328元(包含被告位娜垫付款3800元);

二、被告位娜赔偿原告王清修医疗费11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施救费280元、评估费80元合计4422.32的80%即3537.86元;

三、驳回原告王清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徐会清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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