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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窦春明,秦现勇、薛海平、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春明,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花,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秦现勇,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薛海平,男,1974年5月7日出生。
秦现勇、薛海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永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窦春明,原审被告秦现勇、薛海平、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亚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窦春明于2014年9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现勇、薛海平、亚联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窦春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照相费,共计601375.49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窦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冉花、马秀阳,原审被告秦现勇、薛海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原审被告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1日8时许,秦现勇驾驶豫F09770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淇河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窦春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窦春明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秦现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春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窦春明于2014年4月1日-4月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89.69元。2014年4月9日-7月2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647.84元。窦春明共住院治疗112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日,窦春明外购药品费用共计590元。
豫F09770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亚联公司,实际车主为薛海平,秦现勇受薛海平雇佣驾驶涉案车辆。豫F09770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6日0时至2014年6月15日24时,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诉讼中,窦春明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窦春明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12个月内需要生活护理,前6个月需要生活护理2人,后6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今后是否仍需要生活护理,可以到期后另行鉴定;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需6000-8000元。窦春明需轮椅1部、助行器1部,费用约需2000元-3000元,支出鉴定费(含照相费)3240元。
窦春明兄妹3人,窦春明需要扶养的有其父窦学林1941年4月22日出生,需扶养7年;其母吴月贵1941年4月15日出生,需扶养7年;窦春明需抚养儿子窦金佳(又名窦志浩)2003年1月5日出生,需抚养7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4月1日8时许,秦现勇驾驶豫F09770重型厢式货车与窦春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窦春明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秦现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春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窦春明受到的损害,窦春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秦现勇受薛海平雇佣驾驶豫F09770重型厢式货车与窦春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海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现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薛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F09770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亚联公司,故对窦春明要求亚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窦春明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中,窦春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应予以支持。
窦春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95181.23元。其中94527.53元(10289.69元+83647.84元+590元=94527.5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3360元(30元/天×112天=3360元),对此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1120元。考虑窦春明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112天=1120元),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26886.90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934.58元(37958元/年÷365天×259天=26934.58元),窦春明请求误工费26886.90元,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70273.5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9698.40元(29041元/年÷365天×112天×3人+29041元/年÷365天×18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80天×1人=69698.4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341403.86元。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被扶养人窦学林、吴月贵每人的年生活费均为4940.66元/年(14821.98元/年÷3=4940.66元/年),被抚养人窦金佳的年生活费为7410.99元/年(14821.98元/年÷2=7410.99元/年)。其三人每年的生活费总和为4940.66元/年+4940.66元/年+7410.99元/年=17292.31元/年,已超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超过或等于该标准的,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故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4821.98元/年×7年×60%=62252.32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68776.36元+62252.32元=331028.68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窦春明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关于交通费1120元。考虑到窦春明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酌定交通费为112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700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2500元。综上,窦春明的各项损失共计567241.5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窦春明的医疗费945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06007.53元,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96007.53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26886.90元,护理费69698.40元,残疾赔偿金331028.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共计461233.98元,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51233.98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赔偿窦春明567241.51元。
关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称户口本的签发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关计算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为准的意见,根据2013年8月《鹤壁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意见》,鹤壁市取消了户口的农业和非农业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窦春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67241.51元;二、驳回窦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数额错误。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窦春明提交的鉴定意见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准许重新鉴定。3、窦春明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窦春明答辩称:原审判决各项标准计算正确。鉴定意见是法院委托作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窦春明系非农业户口,不可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现勇、薛海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亚联公司答辩称:1、原审对亚联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2、亚联公司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窦春明的94527.53元医疗费均有正规票据,且有窦春明的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而作出的。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窦春明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窦春明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窦春明未提交收入状况,并据此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窦春明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分担。因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系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窦春明的部分诉请,并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