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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信、陈顺华与王自平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书信,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顺华,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王书信,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顺华,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自平,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王书信、陈顺华与被上诉人王自平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书信、陈顺华于2013年7月1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自平偿还王书信、陈顺华修路工程款819177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96602.48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22日王自平以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浚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浚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2013)浚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浚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书信、陈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信、陈顺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上诉人王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王自平与王书信、陈顺华合伙承包浚县丕山水泥厂(位于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至吴村公路路段建设工程。由浚县丕山水泥厂负责人申庆山与王自平签订修路合同。由于浚县丕山水泥厂未予以结算账目,三人经协商,估算相关数字,出具工资表(结算清单),并补签了劳务协议,经法院达成协议后以便向浚县丕山水泥厂追偿债务。
王书信、陈顺华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于当日达成如下协议:一、王自平欠王书信、陈顺华修路款819177元属实;二、王自平自愿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王书信、陈顺华500000元,剩余319177元于2014年2月30日前还清;三、其他双方互无争执。
王自平与陈顺华、王书信之间至今并未对共同修路的账目投资支出情况进行核算,劳务协议及修路清单均系王自平与王书信、陈顺华为索要债务于2013年6月6日补签,修路清单中的数额均为大致估算。
浚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自平与王书信、陈顺华之间系合伙承建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至吴村路段修路工程,其三人之间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审诉讼中确定的数字双方均认可系为向案外人浚县丕山水泥厂追要欠款而临时确定的债务数额,且在当庭陈述中王书信明确陈述其投资款数为298000元,陈顺华投资款数为220000元,因而王自平与陈顺华、王书信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王书信、陈顺华诉其与王自平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王自平欠其工资、机械款819177元证据不足,对王书信、陈顺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王书信、陈顺华与王自平的合伙之债可另行处理。
浚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王书信、陈顺华的诉讼请求。
王书信、陈顺华上诉称:1、本案进入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是王自平本人同意并签字认可的,王自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进入再审错误。2、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双方协商,2013年6月6日约定由王书信、陈顺华向王自平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费用,该约定应当得到支持,再审判决认定王书信、陈顺华请求支付工资和机械款证据不足错误。3、王自平最早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距离2013年8月2日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已超出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2013)浚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
王自平答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未超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书信、陈顺华提交2014年6月23日浚县丕山水泥厂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自平从浚县丕山水泥厂取款合计4146532.61元。经质证,王自平不予认可,认为浚县丕山水泥厂未进行结算,合伙也未清算,否认证明中数额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书信、陈顺华二审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并非二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证明内容与王书信、陈顺华起诉王自平给付工资及机械款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本案中王书信、陈顺华起诉称二人与王自平签订建筑施工协议进行施工,请求王自平偿还修路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后三人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实上王书信、陈顺华与王自平均认可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的劳务协议及修路清单均系三人为向案外人浚县丕山水泥厂追偿债权而补签,原审法院进入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王自平与王书信、陈顺华系合伙承建诉争工程,三人之间至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王书信、陈顺华亦对修路清单中的数额是为追要欠款而估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对王书信、陈顺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王书信、陈顺华与王自平的合伙之债可另案处理。王书信、陈顺华上诉称本案进入再审程序错误,要求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3)浚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日生效,而王自平申请再审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并未超出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再审庭审中,王书信、陈顺华也未对此期限提出异议,二人提出本案已超出申请再审期限,再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书信、陈顺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2元,由王书信、陈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东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