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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斌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马清玉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斌,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琳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斌,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玉,男,195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建斌与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公司)、马清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周建斌于2014年7月7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清玉给付工程款75156元、质保金20000元、雇佣人员生活费17800元、借款1000元、误工损失40000元,海南华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淇民初第742号民事判决。周建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上诉人马清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海南华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7月8日,马清玉受海南华成公司的委托与鹤辉高速项目部签订了古城互通式立交、二郎庙高西线分离式立交桥《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8月22日,马清玉与周建斌签订了路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马清玉)按乙方(周建斌)提供的工程量,每月5号结账付款,工人进驻工地后,甲方应给乙方支付生活费用。按鹤辉高速价给予乙方,甲方提管理费用。签订合同时马清玉收取周建斌质保金20000元。之后,周建斌雇佣李水根的民工队为其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李水根与周建斌发生纠纷,又到马清玉承揽的其他工地施工。经周建斌与马清玉结算合同内完成工程量,钢筋75830公斤,C30混凝土513方,承台混凝土垫层34方,工程款为121496元,合同外工程量为305.4个日工,部分合同外工程现场记录鹤辉高速项目部工区主任未签字确认。马清玉给付周建斌工程款95000元,通过灵山派出所给付周建斌工程款12000元。周建斌施工合同内工程量鹤辉高速项目部的结算价款为115460元,马清玉已将该款结算。周建斌合同外施工工程量鹤辉高速项目部未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马清玉借周建斌现金1000元。
2013年农历12月,马清玉将工程款82000元交付周建斌后,周建斌欲带走,遭到周建斌雇佣李水根民工的围拦,要求发放工资,周建斌报警,并将该82000元退回。在鹤辉高速项目部、淇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的监督下,马清玉将该82000元发放李水根的民工工资。周建斌未与民工李水根的施工队进行工资结算,认可李水根施工队浇筑每方混凝土的工资为80元,施工每吨钢筋的工资为400元,周建斌对马清玉发放李水根农民工资的行为不予认可。周建斌与马清玉之间签订的路桥工程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建斌与马清玉于2013年8月22日签定的路桥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周建斌、马清玉应按合同履行。周建斌完成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121496元,马清玉借周建斌现金1000元,双方无异议,马清玉应予给付,扣除马清玉已给付周建斌107000元,仍欠15496元。签订合同时马清玉收取周建斌质保金20000元,双方现已履行合同不能,马清玉应予返还。周建斌完成合同外的工程款,按周建斌与马清玉约定按鹤辉高速价支付,该部分工程鹤辉高速项目部未进行结算,周建斌也未举出该部分工程鹤辉高速项目部的结算价格或原被告认可的价格,无法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周建斌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马清玉2013年农历12月,在鹤辉高速项目部、淇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的监督下,将82000元发放周建斌雇佣李水根施工队的工人工资,周建斌不予认可。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及时得到报酬,根据本案周建斌与李水根约定的工资价格及周建斌与马清玉已结算的工程量,周建斌应付李水根施工队的工资数额大于已确定马清玉应给付周建斌的工程款数,周建斌与民工李水根结算后,才能确定周建斌与马清玉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故周建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建斌要求海南华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马清玉给付误工损失、工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清玉辩称周建斌合同内工程应按鹤辉高速项目部计算价115640元给付及应按8%提取管理费,因该结算工程量不能全面反应是周建斌合同内全部工程量,马清玉未举出按8%提取管理费的依据,故不予采纳。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周建斌的诉讼请求。
周建斌上诉称:周建斌完成合同外劳务工程的《现场记录确认单》六份,折合人工342.4个日工,马清玉对其中37个日工无理不予认可,应当按照《现场记录确认单》确认合同外劳务工程天数,以每个日工120元计算合同外劳务工程款为41088元。马清玉应当将合同外劳务工程款41088元支付给周建斌。一审判决认为该款应在周建斌与李水根结算后,才能确定周建斌与马清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李水根既给周建斌干活,又给马清玉干了16万元的活,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农历腊月在淇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鹤辉高速项目部的监督下支付给李水根的82000元,是顶周建斌的帐,属认定事实错误。周建斌与李水根进行了工程结算总计工程款数额为49180元,远少于82000元的数额。因此,周建斌与李水根之间的劳务费属另一法律关系。马清玉在明知李水根系周建斌的施工人员,私下与李水根串通签订另一个施工合同,将施工人员调走,造成周建斌机械、模板和管理人员长期停工、窝工,马清玉应当赔偿误工损失。马清玉以海南华成公司名义承揽鹤辉高速工程,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海南华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建斌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马清玉辩称:2013年8月22日,马清玉与周建斌签订了按照工程量结算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按照鹤辉高速价格,马清玉提取周建斌8%的管理费。周建斌与李水根签订了劳务再转包合同,李水根成了涉案劳务实际施工人。鹤辉高速项目部就涉案劳务与马清玉结算金额为115460元,根据双方约定周建斌的涉案劳务量按鹤辉高速价格计算出的总价款也应当是115460元。截至目前,马清玉已支付给周建斌和代替周建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水根的款项共计207000元,不仅如此,马清玉还为涉案工程支付了5.33%的税金、技术人员的工资(每月按5000-7000元支付)、项目部协助管理服务费(1%)。马清玉就涉案工程而言,没有享受到任何利益,却支出了高额的代价,不符合谁受益谁承担费用的公平原则。关于赔偿损失,周建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按照工程中包含的劳务量进行的结算,不符合双方按照工程量结算的约定。周建斌提出的损失问题是其内部的管理问题与马清玉无关。借款1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其该项诉请。综上,马清玉目前不拖欠周建斌的任何款项,相反,周建斌有不当得利的情况,保留对其追究的权利。
海南华成公司未答辩。
二审诉讼中,周建斌提交2015年3月4日,李水根与周建斌的《劳务款结算单》一份,载明:“李水根完成合同外工程量为43个工,5160元,钢筋56.028吨,22400元,混凝土511方,40880元,李水根在涉案工程中全部劳务量及模板费共计70670元,除去李水根借款15900元、周建斌代付工资6600元,周建斌尚欠李水根劳务款48170元”。周建斌以此证明李水根在涉案工程中完成周建斌工程总劳务费为7067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马清玉代周建斌支付李水根民工工资82000元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的马清玉代周建斌支付李水根民工工资82000元,实际是马清玉应付李水根民工工资82000元。
马清玉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李水根应当庭确认结算内容,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理由是: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周建斌单方书写,容易作假;该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周建斌欲将82000元带走,遭到李水根民工围拦,周建斌退回82000元”的案件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周建斌提交李水根与周建斌的《劳务款结算单》,与李水根在一审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李水根没有到庭陈述,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建斌的诉讼主张。
二审诉讼中,马清玉、海南华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周建斌与马清玉签订《路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周建斌承包马清玉的路桥工程包括钢筋制作、支板,混凝土浇灌;钢筋制作按照每吨500元等结算;周建斌交给马清玉劳动保证金20000元。从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单价及缴纳劳动保证金等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完成一定劳务内容、按量结算的劳务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建斌与马清玉对周建斌完成鹤辉高速高西线0号桥工程量中制作、焊接钢筋75830公斤、浇灌混凝土523方、混凝土垫层34方,马清玉支付周建斌劳务款107000元没有争议。本院根据双方《高西线0号桥工程量结算单》中马清玉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数额,确认周建斌完成鹤辉高速高西线0号桥工程量劳务款为121496元。马清玉主张“该该工程结算系程序性结算,应以最终结算劳务款数额115460元为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周建斌主张应当按照劳务款121496元进行结算予以支持。
周建斌依据2013年9月12日-10月10日的《现场记录确认单》,主张该部分合同外工程应折合人工37个日工。在该《现场记录确认单》中施工日期涂改明显,仅有工区现场主管技术人员曹玉生的签字,没有工区现场主管技术人员、工程科、总工等确认意见,也未经过马清玉签字确认,该清单不符合周建斌与马清玉对现场记录确认惯例。周建斌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现场记录确认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周建斌实际完成合同外工程量为305.4工。本院对周建斌上诉主张“合同外工程量为342.4个日工,以每个日工120元计算合同外劳务工程款为41088元”不予支持。
周建斌与马清玉在《路桥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人进入工地后,马清玉应给周建斌支付生活费”,但在书面合同中,双方对生活费的负担、数额、结算方式均未约定。本院结合上下合同文义,考虑到该约定出现在“付款方式”条款中,并根据李水根等人领取生活费的方式为李水根向马清玉出具借到周建斌款的借条内容,对周建斌关于“生活费17800元应由马清玉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周建斌关于“马清玉与李水根私下串通,将施工人员调走,造成周建斌机械、模板和管理人员长期停工、窝工,马清玉应当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周建斌要求马清玉赔偿停工40000元不予支持。
根据李水根在一审中的当庭证言,李水根在2013年农历腊月在淇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鹤辉高速项目部的监督下马清玉支付给李水根的82000元,是领取周建斌欠付的民工工资,尚有3万元余元的劳务费未结算。因此,周建斌主张李水根领取的82000元为马清玉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建斌主张海南华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周建斌完成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121496元、借款1000元、质保金20000元,周建斌主张的合同外劳务工程款为41088元,综合马清玉已付劳务款107000元,代付民工工资82000元的情况,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周建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