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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铁路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民初字第9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时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民初字第9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时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粮油公司)诉被告郑州铁路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2014年7月31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粮油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哈尔滨铁路局代办托运70吨大米到河南安阳,总价值为28万元,收货人为胡运平,哈尔滨铁路局向原告出具了领货凭证;发货前胡运平交付原告10万元定金,双方约定,货到安阳,胡运平支付余款后,原告将领货凭证交付胡运平到安阳站领货。该批大米运到安阳车站后,安阳车站在未见到领货凭证原件的情况下违规将大米交予身份不明者,与此同时胡运平音讯皆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其已将货物交付给适当的收货人,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收货人领货时若无领货凭证,可以凭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货物。该批大米是由实际收货人胡运平提交身份证明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领走的,并非如原告所说交付给了身份不明者。郑州铁路局不存在将大米误交他人的情况,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收货人胡运平主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原告托运的大米误交他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货票(丙联)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领货凭证原件,证明领货凭证一直在原告手中,说明被告将大米交付无领货凭证者;3、胡运平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显示为安阳县北郭乡东河干村人,以下简称北郭胡运平),证明北郭胡运平是真正收货人,与被告提交的胡运平身份证复印件信息非同一人,被告将大米误交他人。4、证人徐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12月29日两次到被告处交涉因误交付要求索赔事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货票及领货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原告持有领货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误交付;对北郭胡运平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来源不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北郭胡运平是真正收货人;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认为该人是原告的销售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内容虚假,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货票(丁联),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货票显示收货人为胡运平;2、委托书、担保书、胡运平(身份信息显示为安阳县柏庄镇前万金村人,以下简称柏庄胡运平)和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明大米由柏庄胡运平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于货到当天领走;3、柏庄胡运平与侯某某结婚登记信息、侯某某经营的安阳市文峰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侯某某向徐某某两次汇款15万元的汇款凭条,综合证明柏庄胡运平与侯某某系夫妻,侯某某通过汇丰粮油经销部向徐某某支付货款15万元;4、法院工作人员调取的北郭胡运平和柏庄胡运平的户籍证明以及对二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北郭胡运平一直从事水电安装业务,从未经营过大米粮油生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实际收货人;而柏庄胡运平多年从事大米经营,其从徐某某处购得该批大米,通过其妻侯某某向徐支付了部分货款,货到当天委托祁某某将货领走。5、证人祁某某两次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受柏庄胡运平委托,于2013年1月23日在安阳车站领走该批大米交予胡运平,后来柏庄胡运平与发货人之间因货款发生纠纷,安阳车站予以调解;7、被告代理人赵钰涛与原告工作人员、徐某某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徐某某是原告的销售经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货票虽真,但上面手写的内容系事后所补,不予认可;2、委托书、担保书、柏庄胡运平和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3.柏庄胡运平与侯某某的结婚申请登记信息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安阳市文峰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侯某某向徐某某两次汇款15万元的汇款凭条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4、对北郭胡运平和柏庄胡运平的户籍证明予以认可,法院对两个胡运平调查时询问人仅为一人,程序有瑕疵,认可北郭胡运平所述内容,柏庄胡运平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5、证人祁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真;6、电话录音中通话对象身份不明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货票和领货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北郭胡运平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并非北郭胡运平本人,该证据来源不清,内容虚假,不予采信;证人徐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陈述原告于2013年6月到安阳车站查询大米交付之事,被告代理人认可该项事实,本院对此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徐某某的其他证言内容因其在第二次开庭时拒绝出庭接受询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货票、委托书、担保书、柏庄胡运平与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原始书证,与证人祁某某的证言、柏庄胡运平询问笔录所证内容吻合,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北郭胡运平和柏庄胡运平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柏庄胡运平与侯某某的结婚申请登记信息不能充分证明二人目前的婚姻状况,安阳市文峰区汇丰粮油经销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侯某某向徐某某两次汇款15万元的汇款凭条所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对两个胡运平的询问笔录上显示询问人与记录人非同一人,说明调查是由两人进行的,两份笔录在程序上具备合法性;对北郭胡运平询问笔录的内容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柏庄胡运平询问笔录中有关其委托祁某某代领货物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祁某某出庭证言中有关受柏庄胡运平委托代领货物的陈述与委托书、担保书、柏庄胡运平和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柏庄胡运平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就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柏庄胡运平询问笔录中关于其与原告、徐某某及安阳车站之间关系的陈述、证人祁某某证言中关于发货人、徐某某与柏庄胡运平货款纠纷及安阳车站予以调解的内容、电话录音内容等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6日,原告同力粮油公司从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站发运70吨大米到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佳木斯车站收取各项费用后向原告出具货票(丙联)和领货凭证,货票和领货凭证上“收货人”一栏仅填写“胡运平”三字,无其他信息。领货凭证背面收货人领货须知第一条规定:“托运人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交收货人,收货人接到领货凭证后及时到站联系领取货物”。原告同力粮油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收货人胡运平未签订买卖大米的书面合同,同力粮油公司将大米交付佳木斯车站办理托运手续后,因收货人胡运平仅支付部分货款,同力粮油公司未将领货凭证寄交胡运平。柏庄胡运平获知该批大米已经运出,即委托长期在安阳车站货场从事短途运输业务的祁某某提货。1月23日,该批大米到达安阳车站后,柏庄胡运平以领货凭证丢失为由,向祁某某出具了委托书、提交了身份证,祁某某将柏庄胡运平的委托书、身份证以及祁某某提供的担保书和祁某某的身份证提交给安阳车站,安阳车站将柏庄胡运平和祁某某的身份证信息登记在货票(丁联)上,让祁某某在货票(丁联)“收货人盖章或签字处”签名,并将委托书、担保书、柏庄胡运平和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后,将大米交付祁某某,祁某某当天将大米交予柏庄胡运平。原告同力粮油公司向胡运平索要大米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持领货凭证到安阳车站查询该批大米交付情况并提出索赔事宜。

另查明,北郭胡运平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未经营大米粮油生意,未向同力粮油公司订购大米,不是该批大米的收货人。柏庄胡运平多年从事大米粮油生意,其自认是该批大米的实际收货人,承认货款未付清。该批大米被领走后,再无其他名叫“胡运平”的人到安阳车站查询该批货物或以收货人身份要求领取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完好无损的交付给收货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是铁路运输主管部门针对铁路货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承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交付过程中必须遵循其规定。该规程第八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办理货物的托运、领取、变更或履行其他权利义务时,应向车站提出委托书或证明委托的介绍信。”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作证件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丁联上;用证明文件时,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该规定表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向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领货凭证是收货人领取货物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在领货凭证未收到或者丢失时,只要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自己就是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的有效证明材料,承运人即可向其交付货物。本案中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为胡运平,大米运至安阳车站后,祁某某作为收货人胡运平的委托代理人持有柏庄胡运平签字的委托书以及二人身份证代为领货,安阳车站向其交付的行为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关于交付货物的相关规定。

原告同力粮油公司始终否认领走大米的柏庄胡运平是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诉讼之初原告声称北郭胡运平是收货人,后在法院调查确认北郭胡运平与原告没有业务联系,不是该批货物收货人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张收货人是另外一个叫“胡运平”的人,却说不出该“胡运平”的相关信息,也举不出该“胡运平”向其订货并交付定金的相关证明材料。综合本案中柏庄胡运平多年经营大米生意的事实、柏庄胡运平在原告发货后即得到消息、货到当天即委托祁某某领走的事实、再无其他名叫“胡运平”的人到安阳车站查询要求领取该批大米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大米被柏庄胡运平委托他人领走后时隔半年才去车站查询索要货物的事实,可以认定柏庄胡运平就是货票上记载的实际收货人。

综上,被告郑州铁路局下属安阳车站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将大米交付给了货票上记载的实际收货人,履行了承运人正确交付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将大米误交付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范小红

审 判 员  邵新来

人民陪审员  海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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