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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松华与被告李明亮、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卢松华,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亮,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卢松华,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亮,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松华与被告李明亮、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告李明亮、被告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李明亮驾驶豫UT1833号牌出租车在济源市文昌路赤道热舞门前路段违章驾驶将其骑电动自行车撞倒。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UT1833号牌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671.58元。
被告李明亮辩称:事故车辆豫UT1833号牌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1、豫UT1833号牌车的实际车主为许卫芳,并不是被告李明亮;2、其不参与该车的经营及分配,且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受伤后其垫付15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受伤在该院治疗情况;
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受伤在该医院治疗情况;
4、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受伤在该院治疗情况;
5、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3张、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2张、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放射费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7张、复印费和挂号费3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4631.41元;
6、济源市济水大街小肥羊火锅店出具的2013年11、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7、户口本、工资证明、请假条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949元;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10、房屋租赁合同、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1、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45元,为此其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11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需要医院外购药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少制表时间、负责人签字、职工签字等;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卡予以印证;对证据8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人民医院费用中治疗高血压的部分应予扣除;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编号为0662355和0662356的门诊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此时原告已经进行伤残鉴定,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应赔偿;外购药无处方证明,且没有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放射费系门诊收据,并非发票,不应支持;复印费系原告扩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中有出租车票据,有停车费票据,相互矛盾,且出租车票据连号,没有始发地及目的地,亦未载明时间,费用也过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鉴定时未通知其参加,是否重新鉴定庭后答复法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10中的租房合同条款之间存在矛盾,系事后补签,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李明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明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944元。
原告卢松华、被告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该票据无异议。
被告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编号为0662355、0662356的票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该日期原告的伤情已经过伤残鉴定,且无医嘱证明检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缺乏关联性,对该2张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外购药并无医院出具的证明,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三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与银行流水不一致,该银行流水系原告工资发放的客观凭证,其工资收入应以银行流水为证,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记录,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未载明费用支出的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车辆损失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租房协议和居住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李明亮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李明亮驾驶豫UT1833号牌轿车在文昌路赤道热舞门前路段调头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卢松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卢松华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明亮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并于同年2月17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724.3元,出院医嘱:患者家属要求出院,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挂号费16.5元、医疗费26085.91元,出院医嘱建议:1、住院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8日到该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4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到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5月13日出院,住院7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6118.5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7月15日到该院检查,共计支出检查费18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5元。同时,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T1833号牌车挂靠于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卢松华自2010年起租房居住于城镇,受伤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54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亮垫付944元,该数额原告未起诉,被告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垫付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松华与被告李明亮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李明亮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T1833号牌车挂靠于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06.6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3天,根据其治疗经过及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为宜,共计183天,故其误工费为9882元(54元/天×18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93天,期间陪护1人,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每天79.56元计算,为739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原告住院93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790元;5、营养费1395元,原告住院93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3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10、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945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明亮垫付的医疗费944元,由于原告就该部分并未起诉,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数额并未确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913.75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济源小汽车出租公司垫付的15000元,余额为90913.75元。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松华90913.7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亮、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入为1311.5元,由原告负担28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