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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背景下劳动关系认定专家研讨会在京召开

来源: 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9
摘要:随着“互联网+”概念的不断铺开,企业主体的经营方式正以各种创新形式飞速搭载互联网运营模式。与此同时,从业人员与网络运营主体之间出现了新的结合形态,为厘清双方劳动关系确认案件的基本类型,8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召开“‘互联网+’背景下劳

随着“互联网+”概念的不断铺开,企业主体的经营方式正以各种创新形式飞速搭载互联网运营模式。与此同时,从业人员与网络运营主体之间出现了新的结合形态,为厘清双方劳动关系确认案件的基本类型,8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召开“‘互联网+’背景下劳动关系认定专家研讨会”。

会上,据朝阳法院民五庭副庭长吴克孟介绍,据不完全统计,从2015年1月至今,该院受理涉“互联网+”劳动争议案件约140件,其中,典型案件为118件,包括“河狸家”、“蓝犀牛”、“58到家”等案件。

“这类案件呈现出群体性诉讼、试探性诉讼、争议焦点比较突出等特点。”吴克孟表示,并且,以传统标准劳动关系认定模式为视角审视“互联网+”经营模式下的从业状况,“互联网+”经营模式下的从业类型要远远丰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导致司法裁判和认定出现诸多难点。

比如,“互联网+”经营模式下,网络平台运营商与从业人员之间往往形成多样化的结合形态。从业人员确实需要从网络平台获取从业信息,接受业务信息的“安排”,但又不具有传统劳动关系下明显的人身依附特征。从业人员大多不需要坐班,没有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不存在特定的考勤、规章制度管理,双方并不存在明显的人格从属性。

同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还发现,网络平台运营商与从业人员之间的费用往来也是形式多样,导致从业人员与网络平台运营商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模棱两可。从业人员虽然从网络平台获取从业信息,但其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网络平台运营商的经营业务却较难界定。

另外,现有的案件中已经出现了网络运营商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况,如何认定这类“不属于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基于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只要不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证据,双方所签协议当然应属有效。但从劳动法社会保障理念的角度考虑,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属法定范畴,不应由当事双方自由意志决定,且相对网络运营商来说,从业人员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故双方所签该等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难以兼顾的利益衡量。”吴克孟表示。

当天的研讨会由朝阳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刘德恒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教授林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居民养老保险处处长沈哲恒,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张恒顺,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良,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建平等专家以及北京市法院的部分法官代表参加了此次研讨会。

会议过程中,与会专家和法官围绕“互联网+”经营模式下提供劳动力服务的用工类型和特点以及对劳动关系认定的影响;“互联网+”经营模式下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单位与个人达成“不属于劳动关系”协议的性质以及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等议题进行了研讨。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