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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概念、特征、认定及与相似罪名的区别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是仅次于贪污罪的典型的职务犯罪,不仅违反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也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犯罪严重的会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仅在于占有和使用的不同,极易发展成贪污罪等更加严重的罪行,因此,挪用公款罪也属于刑法重点打击的重点。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点就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主要体现在挪用公款罪的四个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一)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这是挪用公款罪区别于贪污罪的重要特征。具体来说,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这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具体表现如下:(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挪用公款。主管或分管,主要是指对公款具有调拨、安排、使用等决定性的控制或支配权,但并不具体从事管理或经手公款的工作,一般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矿长,以及厅长、局长、处长等领导干部。管理,主要是指直接或具体从事管理公款的人员,并因其对公款的保管、看守、使用或处理,具有一定的控制或支配权,如部门负责人、行政主管、会计、出纳、仓库保管人员等。经手、经办或处理一定事项,主要是指虽不直接负责或从事对公款的主管或管理工作,但因工作需要,对公款在短期内具有领取、使用、发出或处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如采购员等临时保管或处理公款的人员。(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挪用公款行为。(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挪用公款行为,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公款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利等。2、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罪的核心条件。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将本应用于公务事业的公款用于个人目的,这里的“归个人使用”,不能理解为仅仅归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其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一条也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对此又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实践中,挪用公款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所谓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后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情况下,挪用公款没有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即只要挪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便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即挪用公款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如将公款用于个人生产、经营、买房出租、入股企业、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牟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也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但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如果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于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六条,为五万元以上。(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即将挪用的公款用于个人使用,如购买或建造住房、购置生活用品、偿还个人或家庭债务,以及其他个人消费支出。这种情形如果要构成挪用公款罪,还需达到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这里“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六条,为五万元以上。如果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并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时间算起,挪用公款数额应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挪用公款罪是一种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款、使公款脱离了所有者的控制,作为区分挪用公款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标准。至于行为人在挪用公款后,是否已经实际使用了公款,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的实质认定。 因此,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即使没有使用,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便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相对独立的权能。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会产生占有行为,或者因此获得收益。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与贪污罪相比,挪用公款罪只是对所有权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挪用公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体包括:(1)国有财产的使用权,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拥有或掌握的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权,即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的使用权;(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使用权;(5)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使用权;(6)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使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公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公款仅指公共所有的款项,包括国有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广义上的公款包括了上述对犯罪客体的分析中所列的六种公共财产。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公款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公款应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公款还有当然的公款和拟制的公款之分。当然的公款与狭义的公款范围相同,拟制的公款则指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款项以及非国有单位或客户的款项。另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因此,特定的款项和物品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三)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挪归自己使用,其犯罪目的并非为了永久占有或侵占公款,而是暂时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并打算以后予以归还,但实践中也可能随着时间和情况的变化而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不再归还,这就可能会转化成贪污罪。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犯罪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如,进行盈利活动,解决家庭或个人生活需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是为了给他人使用,等等。犯罪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具体来说,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表现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挪用公款具有违法性,即未经批准或许可;(2)挪用公款的动机或意图是公款私用,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3)挪用而非侵吞公款,以后准备归还。(四)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具体来说,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各级党委、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参照有关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目前的通说是指公司、企业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任、派遣、批准等,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等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所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稍有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及与相似罪名的区别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如果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公款数额不大,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对于挪用的公款,应予以退还,单位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纪律处分。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并非所有的挪用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只有下列情形才构成挪用公款罪:(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3)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4)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另外,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还需要根据三种不同的挪用行为进行具体判断:(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要达到三万元以上,但没有归还时间限制;(2)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没有归还时间的限制;(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数额要达到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二)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1、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两者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上侵犯的都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范围要小于贪污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归还的打算;本罪的主观方面只是暂时借用公款,并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挪用公款后潜逃、挥霍、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等,致使公款客观上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或者挪用公款后采取隐瞒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3)犯罪客体不尽相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本罪侵犯的是公款及特定款物的使用权,主要是占有、使用和收益权。(4)犯罪客观方面不尽相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另外,要注意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之间的转化问题。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是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都侵犯了单位资金所有权,都是职务型犯罪,二者在形式上非常相似,实践中也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主体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比较广范,包括一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主要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款及特定款物的所有权;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则是本单位资金的所有权没有公款及特定款物的限制。(3)最高法定刑方面。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挪用资金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公款罪中“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非常容易混淆。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且为直接责任人员。(2)犯罪客体方面。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国家专款专用的财物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一般仅限于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而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公款和特定款物的所有权、国家财物管理制度,还侵犯了公务员的廉洁性。犯罪对象不仅包括上述特定款物,还包括各类公款。(3)犯罪客观方面。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是改变特定款物的用途,并未限定是否归个人使用;而挪用公款罪则主要表现为归个人使用。(4)最高法定刑方面。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三)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1、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2、 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3、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4、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5、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如果是归还合法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或家庭欠款,应达到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条件。  6、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7、挪用公款与民间借贷(资金拆借)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法定无效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外,借贷合同有效。可见,挪用公款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包括资金拆借)之间最大的区别就是挪用公款采用非法手段,往往具有隐蔽性,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一种非法行为,而民间借贷则属于依法合理使用公款的行为,往往通过合法手续(如拆借协议、借款合同等)进行,提高了资金的流动性和使用效益,对于解决企业资金短缺、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8、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编者注:赵启峰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刑辩专业律师。曾长期在公安机关工作,办理过大量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本文为赵启峰律师团队整理,转载请注明。有关刑事犯罪辩护相关法律咨询,请联系:13910472114(北京)。赵启峰博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是全国各地重大刑案辩护,并聚合了一批拥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精英作为律师团队。我们的工作目标: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敢打硬战,进行无罪和罪轻辩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辩护工作的唯一目标。欢迎登陆我们的网站:http://www.rucxsbh.com/手机:13910472114(北京,赵启峰律师)邮箱:[email protected](北京)地址:北京市东三环北路38号
责任编辑: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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