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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辩护指南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一)以犯罪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一般主体即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如果是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且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下,则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由于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相比,在定罪处罚上
(一)以犯罪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一般主体即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如果是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且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下,则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由于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相比,在定罪处罚上要轻,而且,单位行贿罪除处罚单位外,主要是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在审查时一定要注意行为人是为个人利益还是单位利益行贿。(二)以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主观上都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如果只是简单的单位交往或合法的馈赠、捐赠,主观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是犯罪;或者在主观上并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只是为了促使通过有影响力的人督促国家工作人员在一些合法事项上尽快按照正当程序推进或处理,为表示感谢而给予部分财物,也不宜认定为行贿犯罪。(三)以涉案数额或犯罪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是认定是否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重要标准。如果涉案金额较小,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达到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如,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是:(1)数额在三万元以上;(2)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如果是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单位行贿但数额低于二十万元,也不认为是犯罪。由于涉案金额及情节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决定着是否属于犯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涉案金额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四)以是否主动交代作无罪或罪轻辩护为了便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对贿赂类犯罪专门规定了被诉前主动交代的处理原则,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力度也都比自首和坦白要大,如:(1)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可参照行贿罪的规定执行。根据第三百九十条关于行贿罪的处罚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七条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以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或立功的特殊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行贿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对于存在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或立功情节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同时,针对行贿犯罪,国家又有一些特殊的规定,需要予以注意。如,关于坦白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八条,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再如,关于立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刑法第六十八条则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相比之下,前者减轻力度明显大于后者。行贿罪往往和受贿罪相连,行贿罪中的自首、坦白或立功往往会引出受贿案件,因此要鼓励自首、坦白或立功行为。(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对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无罪或最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述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瑕疵;(2)犯罪中的地位,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犯罪的主动性,即是被、勒索、要挟等因索取而行贿还是主动行贿;(4)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6)悔罪表现,如积极退赃、赔偿等可以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7)行贿的数额,数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是否构成犯罪或者量刑轻重;(8)行贿资金的来源,是否属于违法所得;(9)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用途,是为自己利益还是单位利益,是用于犯罪还是用于其他公益性支出或用于单位、部门等集体;(10)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11 )社会影响大小;(12)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 等。编者注:本文摘选自赵启峰律师团队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赵启峰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刑辩专业律师。曾长期在公安机关工作,办理过大量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身、财产损害案件。赵启峰博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是全国各地重大刑案辩护,并聚合了一批拥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精英作为律师团队。赵启峰律师尤其关注以下十大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物罪);渎职类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侵犯财产类犯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融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内幕交易罪等);制假售假类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串通投标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伪造证件、印章类犯罪;事故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我们的工作目标: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敢打硬战,进行无罪和罪轻辩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辩护工作的唯一目标。欢迎登陆我们的专业网站:http://www.rucxsbh.com/有关刑事犯罪辩护相关法律咨询,请联系:手机:13910472114(北京,赵启峰律师)邮箱:[email protected] 地址:北京市东三环北路38号
责任编辑: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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