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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21)

来源:小众的法律思考 作者:小众的法律思考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不动产区分共有法思考 建筑区 区分所有权 逻辑自洽 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21) 文/李云亮托勒密地心说和哥白尼日心说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的启示3、陈华彬三元论说的物权法参照系陈华彬三元论的物权法权利参照系经本文定义,由陈华彬三元论表述:“建
不动产区分共有法思考 建筑区 区分所有权 逻辑自洽 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21) 文/李云亮托勒密地心说和哥白尼日心说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的启示3、陈华彬三元论说的物权法参照系陈华彬三元论的物权法权利参照系经本文定义,由陈华彬三元论表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复合性物权,具有如下特征:1、复合性。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部系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构成员权所构成。2、专有所有权之主导性。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包含的三项内容中,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1]——复合性,表示陈华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三元权利系统;专有所有权之主导性,表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元权利系统中,专有所有权是该系统的中心权利,即权利参照原点。本文关注,为什么陈华彬三元论表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复合性时,要使用“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构成员权”这样的概念,而不说它们原始的上位概念共有所有权及共同管理权?陈在其博士论文的另一个位置亦有同样的表述,该表述的“复合性物权”概念内涵不那么紧张狭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共有所有权)及构成员权三部分所构成。”[2]蹊跷的是后来的变化。在陈华彬1994年博士论文后,于2006年[3]、2008年[4]、2010年[5]和2011年[6]的四篇相关论文里,“共用部分持分权”被“共有所有权”统一代换。如果避免换来换去,当初直接说“共有所有权及共同管理权”,不说“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构成员权”行不行?不行!为什么不行? 陈华彬三元论论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三合一的复合性物权,其中强调三元之一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这个主导性不仅表面上主导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复合了其他权利的个人单独所有权。主导性的内在逻辑是,专有所有权是权利主体单数的个人单独所有权,以专有所有权个人主义的品性主导其他权利与其复合,其他权利必须是主体单数性同类项,才谈得上在一个单独的所有权人那里复合。 共有所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权利主体皆复数,与权利主体单数的专有所有权(个人单独所有权)非同类项,不能合并(复合)。如同代数式非同类项不能合并(复合)一样的道理。反之,分解一个陈华彬三元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只能分解出三个主体单数的权利。就如陈华彬三元论所说:“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由专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所构成(即“三元论”)”。[7] 陈华彬三元论绝对不能这样说: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由专有权、共有所有权及共同管理权所构成。因为在个人单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是分解不出主体复数的权利,即分解不出主体复数的共有及主体复数的共同管理权的。否则,陈华彬三元论内在逻辑不自洽。 个人在共有中得到的共同管理权,仅仅是一个成员参与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成员权。共有成员权不可能得到一个主体复数的“共同管理权”。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立法机关不能理解陈华彬三元论这一系列逻辑概念内在的弯弯绕,也不接受原始上位概念(属概念)是共有所有权的下位概念(种概念)共同管理权的再下位概念“成员权”这个说法,径直定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8]这个定义,把专有所有权、共有、共同管理权复合在一起,三元权利主体非同类项,单、复数性混杂,这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说,概念完全乱套。学术概念不是生活中的玉米面和小麦面,愿意二样揉成一块杂合面就可以揉成一块杂合面。每一个学术概念,尤其是论文的基础概念,都有自己内在的逻辑理性,不能想当然就随意变化和揉合。 从权利复合的角度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如此定义已然逻辑不自洽了。由于不能理解陈华彬三元论说,立法还硬将一顶“业主的”大帽子戴在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头上,以示这是业主个人的单独所有权——“业主的……所有权”。因此又引起陈华彬博士作为原创者的不满。但是又有什么办法呢?这是陈华彬三元论内在的中心权利(权利参照原点)专有所有权个人主义主导的结果。陈华彬三元论之专有所有权个人主义主导的结果,其实也影响了陈华彬自己的论文写作心理。陈华彬的博士论文明明有了共用部分持分权(共有所有权)这样的概念联系,即共用部分持分权等于共有所有权这样的概念通道。但是,整篇论文与物权的一般共有所有权制度没有任何逻辑关系。因此,也就影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与物权法“共有”制度没有任何逻辑关联。由于不与一般共有制度关联,“业主的……所有权”制度设计在共有所有权方面就千疮百孔,不堪适用。以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远多于立法内容,解决问题还是很不方便,苦了“业主的……所有权”。 [1]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2]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3]陈华彬:“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项复合型权利,系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及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及居住于建筑物上的人的行为的管理权所构成。”[4]陈华彬:“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清华法学》2008年02期:“三元论说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由三部分构成,即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5]陈华彬:“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法治研究》2010年07期:“三元论说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由三部分构成,即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6]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学者草案的立场与《物权法》的规定”。《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02期:“(台湾学者戴东雄)他明确地指明:‘欲有效处理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复杂关系,只有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意义界定为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及成员权之结合,始能竟其功’。”[7]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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